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栾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栾川县,住栾川县**镇**村**组。2020年10月27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再次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其妻子周某某在栾川县陶湾镇陶湾街“四季香饭店”吃饭饮酒后,该李无驾驶资格驾驶豫C70***号牌小型轿车载乘其妻子回家,当车行至栾川县陶湾镇张盘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李某某抽血鉴定:其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道川
2021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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