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51965********,汉族,大专,中共党员,工作单位:平山县**局,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住平山县平山镇**大街**号。2019年02月07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一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07月07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7日开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责正定机场分流的境外人员首批入住温塘镇西苑宾馆隔离点工作。连续在隔离点工作十余天后,李某某在2020年06月20日下午回到平山县卫健局办理境外人员到县医院做CT所乘坐大巴车手续工作,并计划第二天回到温塘隔离点。晚上,李某某和韩某某一起在单位附近吃饭时饮用白酒约半斤。20时左右,李某某回到单位休息。22时许,李某某接到温塘隔离点同事孙某某公务电话,李某某为赶回隔离点遂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冶河路自东向西行驶,后被执勤民警在冶河路与平光大街交叉口处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李某某检测结果为172mg/100ml。经鉴定,送检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4.10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立功、自愿认罪认罚、执行紧急公务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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