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冀H****号牌机动车从承德市双桥区鹿栅子沟驶往大石庙镇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碧峰门大街时被民警查获。经承德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抽血检测,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后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再次检测,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俊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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