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019900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镇**村**号,住涞源县锦绣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9时许,李某某酒后驾驶冀*****号小型轿车,在涞源县**线630公里处,被涞源交警大队民警武某某、门某某等人当场查获。经现场对驾驶人李某某进行手持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8mg/100ml,后对其进行抽血酒精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庆刚
2020年6月15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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