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80********,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乡**村,现住址为河南省清丰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袁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1时45分,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豫J*****“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路自东向西行驶,在**路交叉口处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将李某甲带至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夜。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李某甲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0.94mg/ml。李某甲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查获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抽取检测血样时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真诚认罪、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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