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乡检二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住湖南省桃江县**街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2日1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湘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1252.1KM湘乡市东郊乡三湘村二十七组地段时,与同向前方由冯某某骑乘的自行车相撞,李某某在向左采取避让措施时车身越过中心线,又与相对方向由杨某某驾驶的湘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杨某某在采取措施向右避让时与其同向右侧由刘某甲驾驶并搭乘刘某乙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刘某甲、刘某乙受伤,冯某某于2020年05月19日14时27分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乡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其他两名伤者得到了相应的赔偿。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的尸体、碰撞车辆痕迹等物证;2.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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