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宽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4198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局**处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路**号**宿舍**栋**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8时30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吉A9****号白色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北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兴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26.1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身份证信息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材料、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照片、鉴定事项确认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4、视听资料:光盘壹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已签署相关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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