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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5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5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原住乐都区**********号,现住乐都区**小区A**,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鑫捷特牌四轮摩托车,沿鄯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关大街与鄯州大道交汇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等待交通信号灯的青A****丰田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一起致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检验意见:从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质量浓度为160.1805mg/100ml;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东)公(刑)鉴(理化)字【2020】124号检验报告,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恒司鉴【2020】乐鉴字第0005号,第63212320200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五)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均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逯玉秀

检察官助理:李慧燕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乐都区**小区A**,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电子卷宗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体检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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