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周成飞(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
罗晓曦(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2014年9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成飞、罗晓曦,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成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UE176号“长安”小型轿车由成都市永康森林公园附近出发,经草金路,由绕城高速成新蒲收费站上绕城高速外侧主道。
行驶至绕城高速外侧36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谢某驾驶的川A-6AJ47号车发生追尾事故。
当日,事故当事人谢某举报被告人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取血液样本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08.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综合予以考虑。
为了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3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综合予以考虑。
为了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3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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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吴川
书记员: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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