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座**号。2012年3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3月8日释放。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陕**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桃园人行天桥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李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26.7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 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华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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