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武定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1937,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武定县*****镇****村委会****村10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E*****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8线由长冲往武定方向行驶至国道108线K3252+100米处时,与对向由付某某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汪品菊轻微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样内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4.16 mg/100mL (乙醇/血)。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接处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梅
2020年7月6日
附:1.全案卷宗贰卷;2.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武定县****镇****村委会****村10号,联系电话151****4403;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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