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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卷烟厂行政管理处处长,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曲华强,山东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曲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07年12月起至案发前任国有企业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卷烟厂行政管理处处长,组织履行该厂行政管理职责,协调本厂与外单位之间相关工作事宜,以及本厂餐饮、物业、客货车辆、医疗保健、办公物品采购、土地、房产、住房公积金、计划生育、办公家具、交通费、采暖补贴等管理工作,确保企业后勤保障系统顺畅。
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青岛卷烟厂行政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承揽该公司房屋维修工程的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挂靠)陈某在工作上提供便利,先后多次收受陈某给予的现金,共计约人民币6万元。
2009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某利用其担任青岛卷烟厂行政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承揽该公司房屋维修工程的青岛市崂山区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挂靠)鲁某在工作上提供便利,先后多次收受鲁某给予的现金,共计约人民币5.5万元。
2014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某利用其担任青岛卷烟厂行政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承揽该公司保洁服务的青岛多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在工作上提供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于某给予的购物卡,共价值约人民币2万元。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李某某涉嫌收受青岛田横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挂靠)陈某贿赂的线索,遂于2017年3月20日对李某某进行询问,李某某在询问中否认其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经济行为。李沧区检察院于同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并依法对其传唤讯问。后在讯问过程中,李某某逐步供述了其收受陈某、鲁某、于某等人贿赂的事实。在本案侦查期间,李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现扣押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侦查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卷烟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企业名称变更的函,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员工基本情况表,综合部中层管理人员工作标准,山东中烟工业公司青岛卷烟厂鲁烟工青人[2007]28号文件,合同审核单,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市崂山区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多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证人陈某、鲁某、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是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李某某供述其受贿事实以前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收受陈某贿赂的事实,因此其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鲁某、于某贿赂的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且其主动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对其应当从轻处罚;其能退赔全部赃款,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并交付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李某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由扣押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颖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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