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二部刑诉〔2019〕1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77********,白族,大专文化,原剑川县**区划地名股股长、项目×××主任。2019年7月30日,李某某被中共剑川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被剑川县监察委员会给予开除公职处分。户籍地住址剑川县金华镇**路**号**幢**单元**室,现住剑川县**房。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詹俊辉,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剑川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自2015年1月29日起担任剑川县**区划地名股股长,自2016年11月14日起还担任剑川县民政局项目×××主任。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设备采购、工程招标、项目实施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17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剑川县民政局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采购了价值人民币1520000.00元的全自动高档拣灰火化机及火化机干法尾气处理设备,作为项目×××主任的李某某负责此项目。2017年11月,李某某和女儿到上海游玩,上海某某有限公司销售代表汪某某帮李某某父女购买了上海和丽江之间的往返飞机票,为此支付人民币5330.00元。在上海游玩期间,汪某某请托李某某向剑川县民政局推荐以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其销售的自动清灰系统。经李某某推荐后,2018年1月剑川县民政局以单一来源方式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采购价值人民币660000.00元的自动清灰系统,2018年12月间李某某收受汪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0000.00元。
2、2017年3月,剑川县殡仪馆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过程中,李某某接受大理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颜某请托,将密封的标底文件袋私自拆开,并将标底资料做成扫描件存入U盘,将U盘交给颜某,事后收受颜某给予的人民币8000.00元。
3、2016年春节前,李某某收受云南某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李某甲以“节日慰问”名义给予的人民币2000.00元。事后,李某某推荐了李某甲所在公司作为剑川县民政局的《剑川县地名志》编撰服务竞争性谈判项目和社会福利中心附属工程竞争性谈判项目的招标代理。
4、2016年4月,在剑川县殡仪馆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过程中,某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院张某某为感谢李某某未参加地质灾害评审的情况下,为其项目备案提供便利,给予李某某人民币2000.00元。
5、2018年底至2019年初,在剑川县殡仪馆设备调试过程中,李某某将购买用于暖炉的薪柴事宜交给大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赵某来做,事后李某某收受赵某给予的人民币2400.00元。
6、2017年至2019年,云南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云南某地理信息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两公司为同一法定代理人),承包了剑川县民政局殡仪馆主体工程预算、地形图测绘等项目,李某某共3次收受上述公司以“节日慰问”名义给予的人民币7000.00元。
7、云南某某研究院承揽了剑川县民政局的《剑川县行政区划图》设计编制项目。2019年4月份,李某某在审核行政区划分图过程中,收受云南某某研究院段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00元。
在剑川县监察委员会调查阶段,李某某家属已退缴全部犯罪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剑川县**区划地名股股长及项目×××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剑川县民政局设备采购、工程招标、项目实施过程中,非法收受设备销售方、工程项目承包方贿赂共计人民币617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调查期间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萍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剑川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证据目录清单1份。
3、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4、李某某退缴的赃款现存于剑川县人民检察院罚没收入收缴账户中。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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