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二部刑诉〔2021〕Z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9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庄**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被该局重新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张某某(已判刑)介绍毛某某(已判刑)从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办理汽车贷款业务,2015年8月9日,毛某某与**公司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服务合同》。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明知毛某某并未实际购买车辆不符合贷款条件,仍由张某某为毛某某制作了虚假的购车发票、保险单、合格证等手续,提供给**公司业务员李某某,**公司收到上述虚假手续后向中国工商银行**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和《共同偿款人承诺书》,帮助毛某某从中国工商银行合**支行贷款330000元。2015年11月18日,**公司在扣除手续费、服务费、保证金、业务提成后将剩余295858元转出,毛某某归还46830元后逃匿。案发后,李某某退还5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共计24902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晓明
检察官助理 陈静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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