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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保玉,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4)13-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保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西航花园小区四海红星超市内租赁一商铺,经营内衣等服装。2013年7月21日21时许,李某某将其所使用的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为陕A682349)放置于其商铺内充电,后下班回家。次日凌晨2时许,该电动车自燃,并蔓延引发火灾。经现场勘验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894430元。
还查明,该电动自行车使用说明要求,充电时要在通风良好环境中并远离易燃物品。2013年9月23日李某某在得知火灾原因后,在高陵县马家湾原定商场等候,其丈夫带领公安人员赶到后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7月22日凌晨火灾发生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火灾现场的情况,火灾中心区有一辆烧毁的电动自行车残骸。
3、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起火点位于四海红星超市内女式服装摊位停放电动自行车处,起火原因系电动自行车充电过程中燃烧,形成蔓延,引发火灾。现场视频可与此印证。
4、证人邸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21日21时许,李某某的女式内衣摊位里放了一辆电动车。后在消防部门观看视频,见李某某拿插线板给电动车充电,次日凌晨1时58分左右,李某某的电动车的车头开始着火。
5、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他是红星超市的经营管理者,市场内配备了灭火器、防爆灯、应急灯,组织员工防火训练等,规定店内晚上不许有人,不允许电动车充电。
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当晚他在市场值班时发生火灾,他打电话报了警。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他是李某某的丈夫,其电动车是邦德牌,于2011年5月购买。
8、邦德电动车使用说明书证明,电动自行车在充电时要在通风良好环境中并远离易燃物品。
9、灞桥区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火灾烧毁的物品价格为894430元。
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7月21日21时许,她把电动自行车推到经营内衣的摊位里,给电动自行车充电,后离开摊位回家。火灾发生后,她在公安机关看视频,是她的电动车车头先冒出火花,后着火引发火灾。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按电动自行车的使用说明,未远离易燃物品并在通风不畅的环境中对电动车充电引发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失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旭
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

书记员: 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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