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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妨害公务案不起诉决定书_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卢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0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北省昌黎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小****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6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卢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16时许,在卢龙县赵各庄村火车站附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车因错车问题与家住卢龙县**小区**栋**号的孟某甲发生纠纷,孟某甲报警后,卢龙县公安局潘庄派出所民警马某某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带领民警出警,到场后将李某某带回潘庄派出所制作笔录过程中,李某某用胳膊锁住民警马某某脖子,用手打马某某面部,致马某某面部皮肤挫伤留有0.2*0.3cm2皮肤挫伤痕。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77.13mg/100ml。

李某某于2020年10月6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潘庄派出所民警马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真诚悔罪,赔偿被害民警损失,取得了被害民警的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卢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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