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9〕4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住山东省成武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8日15时许,成武县公安局九女派出所民警步某带领协勤陈某、岳某某、孙某等人到成武县九女集镇李胡同“乐购”购物广场例行检查,发现该超市存在违法储存烟花爆竹现象。在派出所检查人员依法处置过程中,李某某暴力阻碍执法,致派出所工作人员岳某某、孙某等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法医伤情鉴定,岳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孙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笔录: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记录案发过程视频;5、证人证言:证人耿某某证言内容;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已对受伤民警弥补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利昌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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