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8日上午,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中队几名城管队员开车经过**镇**村村口时,口头告知摊主被告人李某某该处不能占道经营,让其收摊。几十分钟后,此几名城管队员再次开车经过该处时,被告人李某某并未收摊,故城管队员依法对相关物品进行暂扣,李某某与城管执法人员发生撕扯,将城管执法人员张某某的颈部、右腕部抓伤,并抢夺城管执法车钥匙。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车内暂扣他人的菜刀拿走,欲持刀威胁城管执法人员,被城管队员及现场其他人夺下。经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丽媛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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