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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妨害公务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8〕7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6197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福建****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街**号**,现住西安市莲湖区**路****室。2018年6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15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朋友在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欣集古镇**屋就餐。21时许,李某某醉酒离开煎饼屋后又返回,并以其朋友不在为由滋事,掀翻餐桌。该煎饼屋负责人盛某某遂报警。公安莲湖分局环城西路派出所民警周某某及辅警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劝阻,并要求其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李某某不听劝阻反而辱骂民警并踢踹警车,在增援民警王某某赶到现场后,民警要求李某某换乘警车,李某某仍继续辱骂民警,并趁民警不备用拳头殴打周某某、王某某。2018年6月4日,经西电集团医院诊断:周某某左侧胸部损伤;王某某鼻挫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执法记录仪视频;5、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诊断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郭胜利

2018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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