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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起诉书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二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9月4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王华斌,湖南杨中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邵阳县***镇**街其租赁的**房间内容留赵某某、杨某某吸食毒品。202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租房内容留蒋某某、杨某某吸食毒品。一个星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租房内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

2020年9月3日,李某某主动到邵阳县下花桥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微信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朝辉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邵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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