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8199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公安局**派出所,住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飞龙路宝**。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20年8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初,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魏某某(已判刑)先后在濮阳市振兴路容金国际小区18号楼606室、华府山水小区2号楼1单元18层东户经营的悦水兰亭足浴养生馆内,容留耿某某、宋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耿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至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法利
代理检察员:王亚超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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