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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案起诉书_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6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2002********,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汝州市庙下镇**组。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1月27日被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3时许,宁某某(已起诉)送他人回汝州市北门里街的租住处时,遇见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某(已起诉)等人在骑摩托车。三人站在一起说话期间,因摩托车噪音过大,与孟某某、王某某发生口角。宁某某遂指使李某某对二人进行殴打,并将其汽车后备箱打开,李某某从宁某某后备箱中取出木棍,对孟某某、王某某殴打,陈某某在一旁叫骂。经法医学鉴定,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孟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 同案犯陈某某、孟某某的供述;

5.​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辨认笔录;

7.​ 鉴定意见;

8.​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借故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二广

检察官助理:于旭光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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