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9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清丰县公安局**派出所,住河南省清丰县柳格镇**村。2015年9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史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濮阳市体育广场处,因琐事对被害人靳某某、田某某进行殴打,后史俭省持刀在绿城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孙某某砍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左腕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靳某某右眼部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2月25日向清丰县公安局柳格镇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清丰县公安局柳格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到案证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6.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法利
代理检察员:王亚超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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