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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不起诉决定书((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高新检刑二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6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镇**小区****室(住址同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我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一己私利,私自买卖土地并违规建设房屋,侵占集体土地,并强占他人合法土地,滋扰高刘社区委工作人员,影响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合肥市高刘镇**村民组达成口头协议,私下约定购买高刘镇敬老院南侧、**北路商业街约0.6亩的土地一块(A地块),并于2008年4月左右开始在该土地上建设门面房,至2011年冬天建设完成10间二层门面房。门面房建成后高刘镇政府郭某某等人当面告知其该地块(A地块)已被孔某某通过招拍挂取得土地使用权,告知其拆除门面房并退还土地,其拒绝拆除门面房并继续占有该地块土地。

2.2008年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在门面房后建设停车场为由,与合肥市高刘镇**村民组达成口头协议,以20万元左右价格从**村民组私下购买高刘**北路敬老院附近约1亩地,未办理任何手续。

3.2011年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合肥市高刘镇**村民组达成书面协议,以30万元价格从**村民组私下购买高刘**北路敬老院附近约3.5亩土地,未办理任何手续。

4.2013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高刘镇民政办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用敬老院菜地及厕所共计300多平方米(0.45亩),期限30年,共计费用12000元。获取租赁权后,该李擅自扩大租赁范围,在该块土地上违规建设房屋,经测算,实际占地约2.97亩。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私自购买及租赁土地面积共计5.55亩后,其擅自扩大购买、租赁土地范围,在该快土地上违规建设房屋及围墙,经土地测算,李某某违规建设的房屋及围墙实际占地面积约7.9亩、李某某多占的2.35亩土地不能提供合法土地来源证明。

高刘社区委发现该李未获得审批的情况下私建别墅,属于违建,社区委多次告知其拆除违建,恢复原状。其中2016年5月27日,高刘社区委向该李下达期限拆除通知书,该李拒绝拆除违建,占用土地至今,并多次滋扰高刘社区委张某某等。该违建房屋在重点工程项目小高路建设施工范围内,后经多次沟通,李某某与高刘街道达成最终的拆迁补偿协议,高刘街道按照程序拆除房屋,目前李某某所占土地已退还政府。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拆迁工作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16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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