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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罪起诉书(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7011963********,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现住周口市川汇区**大道********号楼**单元**室。2020年11月7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拘留,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20时17分,在周口市川汇区**城“小吃一条街”,黄某某与朋友吃饭时,将汽车停放在了被告人李某某店门口的路边上,李某某酒后回来,发现车挡在了店门口,便进行谩骂,后拿锤对黄某某的车进行打砸,被损毁的财物价值21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

2.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3.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

4.证人苏某某、陈某某、木某某证言;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辱骂他人,又持械砸坏他人车辆,被损毁的财物价值214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丽

检察官助理:雷云飞

(院印)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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