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邓州市人,现住河南省邓州市**乡**村。因殴打他人2020年5月2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省邓州市店子口新浪潮网吧结识一名叫“小娃”的人,听小娃说卖银行卡能赚钱,就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30520970076798877的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包括U盾、新手机卡、身份证以及密码),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小娃”,事后“小娃”仅支付了李某某50元的办手机卡费用。经查,该银行卡被用于网络诈骗转移资金使用。经审计,该银行卡从2020年08月12日至2020年10月26日止,发生交易流水共计163笔,交易发生额共计4065423.22元,其中收到资金共计87笔,金额2032712.01元;支出资金共计76笔,金额2032711.21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审计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顾明扬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志凤
检察官助理:任志永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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