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5)66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漆某某、李某某、刘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县鱼岳镇入股经营“极速游戏机室”,提供赌博机供他人赌博。
2012年10月18日21时许,嘉鱼县鱼岳镇派出所民警在“极速游戏机室”当场抓获参赌人员二十余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主动到嘉鱼县公安局鱼岳派出所投案。
指控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
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辩认辩录。
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案发后,自动投案,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多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多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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