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于济宁市兖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兖州区。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徐学强、柴全民,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作出(2015)兖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李某某不服,以“其没有强奸,其不构成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健青 审 判 员 王 茜 代理审判员 汪忠玲
书记员:谢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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