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陕西永辉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地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抗战路粮苑小区6号楼1层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76年1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初中文化,居民,系陕西永辉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2014年11月1日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白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白水县五洲宾馆102室。
辩护人段克朴,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小学文化,农民,系陕西永辉劳务有限公司白水县元木秀城工程项目经理。2014年6月10日被四川省射洪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白水县公安局再次拘留,2014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5年元月19日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陕西永辉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白水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单位陕西永辉劳务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被告人罗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陕西永辉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哲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陕西永辉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段克朴、上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白水县人民法院(2015)白水刑初字0003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白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宁 审 判 员 赵勇 代理审判员 张华
书记员: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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