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诉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李兴会,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云南省楚雄市人,务工,现住楚雄市**镇**街**号。因犯绑架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8年4月1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禄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30日被禄丰县公安局释放,同年5月1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兴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禄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5月23日至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24日至8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兴会受杜某甲(已判决)缴约驾驶其本人的云E*****号微型车从楚雄沿320国道来禄丰, 21时许二人从禄丰县董户村方向进入禄丰县城区,22时许二人将车停放在禄丰县南翔街国税小区附近的巷道内。7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兴会和杜某甲一起在南翔街附近的路边将用编织袋包装的香烟抬上云E*****号微型车后返回楚雄,并将香烟送至楚雄市**区**小区**幢**单元**室杜某甲家中。到楚雄后被告人李兴会在明知香烟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杜某甲家中参与将香烟卖给司某某(已判决),并将香烟从杜某甲家中转移到司某某车上。案发后,禄丰县公安局民警在昆明市**区**小区**幢**号司某某住宅内查获并扣押了其从杜某甲处购买的香烟,经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禄丰分公司对卷烟外包32位打码信息进行识别,确认该批香烟系禄丰县金山镇南翔街鑫盛批发部被盗香烟。经鉴定,鑫盛批发部被盗条装香烟201条,价值人民币39085元,被盗散装香烟270包,价值人民币69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指令记录、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被盗香烟清单、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公司网络销售卷烟配送单、证明、禄丰县烟草分公司卷烟价格表、银行卡分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等。
4.鉴定意见:禄发改价认结论(2018)149号、1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5.证人刘某甲、杜某乙等人的证言。
6.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7.同案人杜某甲、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8.被告人李兴会的供述与辩解。
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楚公(网)勘字[2018]第144号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车轨迹视频及照片、南祥街与惠民路口监控视频、通话记录电子文本等。
10.其他证据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李兴会与杜某甲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兴会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兴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婧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兴会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869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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