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本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批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2月13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审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20年3月10日、同年5月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4月9日、6月5日补查重报。
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2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家庭琐事赶到被害人张某某打工的本区新洲家园工地,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辱骂,两人遂发生口角,进而撕扯,期间李某某朝被害人张某某胸部等处击打,致其受伤,后两人被工地工作人员拉开。2019年9月29日,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证,被害人张某某在2019年9月28日案发时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所做CT报告单显示的胸骨体骨折与其在2019年9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平凉和平医院X线拍片显示的骨折系同一部位,骨折线未改变,所以张某某的胸骨体骨折系2019年9月16日交通事故受伤后形成,该伤情至案发时愈合状况如何,与被不起诉人的殴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故全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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