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21974********,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赤峰市巴林左旗**林场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捕前住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区**东段路南**,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2日20时许,在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南门**旅店餐厅内,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陈某某不满,踢了陈某某一脚,并将手中的“北京现代”牌汽车遥控钥匙扔过去击打在陈某某的嘴上,造成陈某某左侧上颌侧切牙、左侧下颌第一前磨牙缺如。经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于志新
检察员:卢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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