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刑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62********,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镇**村委会**村,住禄丰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禄丰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禄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6日禄丰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其哥)因李某甲在母亲的土地挖化粪池产生纠纷矛盾,在李某甲新房路边发生口角、打架,在打架中李某甲用一根铁铲木把殴打李某乙的右手手肘,李某乙用一根棍子殴打李某甲的左手手掌,造成李某乙右手肘肱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骨折线通过关节面,经鉴定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造成李某甲左手软组织挫伤,左腕部挫伤,经鉴定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药费、鉴定费计7175元,被害人李某乙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1.书证:报案记录,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收条、悔过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不追究刑事责任,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李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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