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云南省禄丰县,住禄丰县**镇**小区**栋**单元**室。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禄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4日释放后取保候审,2019年8月6日被禄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26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禄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2月26日晚22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和朋友彭某某等人在禄丰县金山镇金水路西段**烧烤店吃烧烤,大约23时许,李某某等人在隔壁烧烤店遇到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就与刘某某在**烧烤店吃烧烤。到27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和彭某某等人离开烧烤店走到金水路边时,李某某从后面将刘某某踢倒在地上,然后用脚跺了刘某某左脚踝关节处两脚,彭某某进行制止,李某某又和彭某某争吵。后经检查治疗,刘某某左三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骨折,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仍然没有查清: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李某某来敬其酒没有喝,其和彭某某走到路边时被李某某从背后蹬了其一脚,倒地后又跺其的左脚踝部一下,但公安机关两次组织其进行辨认均没有辨认出李某某。
2、证人彭某某证言前后矛盾。第一次陈述:“当晚其喝醉了,醒来后发现自己睡在烧烤店门前的路边,刘某某坐在我旁边说他的脚疼,说是被李某某他们打着的,后看见李某某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就去抢过来,自己的手被刀划伤”;第二次陈述:“刘某某被李某某踢倒后踩伤脚踝部,当晚李某某未喝刘某某敬的酒”。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称:“自己没有与刘某某发生纠纷,两人也没有肢体接触”;其余证人证言均未证实当晚李某某与刘某某存在纠纷或两人有肢体接触的情况。
以上证据之间的矛盾没有被排除,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得出唯一性结论,无法排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辩解成立的可能性,导致认定事实的证据未能达到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综上,本院认为,禄丰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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