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乡**村**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6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13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刘某某酒后在靖边县长城路“滚石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某某某、贾某某互相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和李某某、刘某某一起喝酒的乔勇、王某某来到现场,后李某某、刘某某、乔勇、王某某四人对某某某、贾某某二人拳打脚踢,致使某某某、贾某某面部受伤。
经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某某某左侧颧弓骨折、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均属轻伤二级;被鉴定人贾某某左眼钝挫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榆林市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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