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长检公诉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65********,满族,初中文化,吉林化建一队普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住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号楼。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晚20时许,在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船舶学校3号宿舍楼内,被告人李某某和工友赵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互相辱骂对方后,李某某拿起放在床上的菜刀朝赵某某胳膊砍了一刀,致赵某某左肩受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左肩部开放性损伤符合锐器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持刀伤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晓磊
检察官助理:刘春科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下列材料:侦查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意见》、《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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