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公诉刑诉〔2019〕3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85********,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小北街**号楼**单元**号,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打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违法犯罪经历:该李于2006年1月因抢劫罪被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在酒泉监狱服刑,于2011年1月被假释。
本案由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开车到敦煌市****东侧**南路与望月路丁字路口向南200米处后在车上纳凉休息,邓某某开车跟踪尾随而至并将车停在李某某的车前面,邓某某下车后敲李某某的车窗,李某某下车后,邓某某与李某某说其前妻康某某与李某某交往的事,双方发生争执后厮打,李某某持木棒对邓某某胳膊、大腿等部位进行了殴打,致邓某某受伤,经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接受证据材料、调取证据材料、伤情鉴定送达回执等;3.证人康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案情,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有军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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