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潞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02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长治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4月13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D****9的豪沃牌半挂车在长治市潞城区华润水泥厂内排队过磅时,因其他车辆插队到李某某的车前,排在李某某车后的被害人崔某某找李某某理论,理论过程中二人发生肢体冲突,李某某用车内一根铁棍将崔某某打成轻伤。
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等共计52000元,并已实际履行了赔偿,双方就赔偿部分均无异议。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崔某某的谅解,双方提出刑事和解申请,被害人同意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具有赔偿、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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