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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罪案起诉书(公开版)_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刑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宾川县人,家住云南省宾川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20时许,因对村内的一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存在纠纷,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在宾川县**镇**村委**村水井纳凉处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二人用手拉扯对方的头发,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殴打杨某某脸部,并将杨某某推倒在杨某甲户外墙上,后继续用拳头对杨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杨某某面部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搓伤,右手手腕附近损伤。经鉴定:杨某某右桡骨远端单纯性线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建萍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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