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刑一刑诉〔2019〕1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区**派出所,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10月2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冈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用铁锹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市**区**乡**村村委会西侧的晋******宝马小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81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评估报告、调解协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酒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到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峰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起诉书壹拾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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