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接荆某某电话,叫其到蔡某某在南苑租赁的办公室。李某某到达蔡某某办公室,看见蔡某某正在辱骂刘某某。蔡某某称刘某某和王某某于2016年10月30日合伙从荆某某处借款1万元(两人各用0.45万元,同时约定到期两人各还0.5万元)系荆某某从蔡某某处借的,因刘某某和王某某无力偿还,又找到蔡某某借款,打算偿还荆某某。被刘某叫到蔡某某办公室的王某某见状准备放弃向蔡某某借款,转身离开。李某某抓住王某某的衣服,阻止其离开。随后,蔡某某对刘某某、王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并以刘某某、王某某违约超越还款期限6天为由,要求每人交0.6万元的违约金,并要求王某某7天内还清。李某某帮助拍摄王某某借到钱后数钱的假象。后王某某被迫将本金0.5万元和0.6万元违约金共计1.1万元通过荆某某转交给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借款合同、转款交易凭证、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荆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二、非法拘禁罪
2016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肖某某将姚某某、华某某约至平原县菜市场北头附近,商谈华某某、姚某某如何偿还通过李某某从白某某处的借款。见面后,因华某某、姚某某无力还款,李某某、白某某等人将华某某、姚某某贴身看管,限制其离开。当晚,李某某将华某某、姚某某带至平原县城区督府小区附近航宇宾馆,限制其离开。次日早晨,华某某逃跑。李某某将姚某某带至南苑社区李某某租赁的房间内继续看管。当日下午,李某某在到姚某某家中向其父母索要债务无果的情况下,将姚某某带回南苑租赁的办公室,要求姚某某为其打工抵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白某某、肖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华某某、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等手段,迫使王某某交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中,起到辅助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以贴身看管等强制方法,非法剥夺华某某、姚某某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玉耀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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