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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不起诉决定书_阿瓦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阿瓦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瓦提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李***,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地:新疆阿瓦提县******************号,现住址:新疆***县*****************号,新疆**********公司职工,联系电话******,无犯罪经历。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阿瓦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由阿瓦提县公安局***派出所列管。

本案由阿瓦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09时30分,李***驾驶新N****重型半挂牵引车(新N****挂)由阿瓦提县***前往******加气站拉气途中,在沿G***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加气站进行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而来的***驾驶的新电N*****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阿瓦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及时拨打110电话报警,并于2020年1月26日,向被害人亲属支付30000元丧葬费,2020年3月26日,在阿瓦提县交通事故调节委员会调解下,李**与被害人亲属3人达成调解协议,由李**向被害人亲属3人支付518506元的赔偿金,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3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犯罪嫌疑人李**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李**的所有责任,并请求有关司法机关对李**免于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阿瓦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案件说明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李**常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口信息、***常口信息及结婚证、***常口信息、***常口信息、人员基本信息(***)、人员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阿瓦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20)第6529282020001号)、收据、阿瓦提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110接处警记录登记表、检查笔录。

2.证人证言:证人***询问笔录。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李**的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通司法鉴定所[2020]毒检字第0806号)、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通司法鉴定所[2020]交鉴字第197号)、阿瓦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瓦公刑技尸鉴字(2020)第014号)。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犯罪嫌疑人李**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张。

本院认为,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主动拨打110急救电话,到案后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系初犯,认罪认罚,积极对被害人亲属予以经济赔偿,已取得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阿瓦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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