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0********,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表弟柳某某等人在长沙县**镇**村**大道旁的一饭店吃饭时饮了白酒。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为湘A**的小车沿长沙县**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与Y305乡道交汇路口时,与同向在前等待红绿灯的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湘A**小车、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湘A**小车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至现场后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7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长沙县妇幼保健院提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至长沙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范某某、刘某某进行了赔偿,两被害人对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范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柳某某的证言;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林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