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址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4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豫A***号白色雪佛兰小型轿车,沿巩义市新兴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兴路与货场路交叉口处时,被交警四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血醇含量为81.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陈诉材料、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 新
王立新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