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宾检刑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90********,白族,大学本科,农民,云南省宾川县人,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鸡足山镇江**村委**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
宾川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行驶至鸡足山镇江股村委会下沧岔口便将车子停在旅游公路边休息,张某乙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驾驶机动车来到下沧岔口将车停下,后无故对张某甲实施殴打,造成张某甲胸部和肋部不同程度受伤,经云南省宾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宾公鉴(法损)字[2019]118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张某甲的损伤达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宾川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宾川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