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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19〕4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冼某某和朋友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在**镇**酒店喝酒唱完歌出到**酒店门口时,冼某某和朋友在**酒店门口吵嘴很大声,被告人李某某听到后拿出一个塑料胶打火机向冼某某等人砸过去。于是冼某某就冲上去欲问李某某怎么回事,但被朋友拦下。这时,李某某和吴某某(刑拘在逃)、“**”等几个男青年冲向冼某某,李某某先用拳头殴打一拳冼某某的鼻子,接着和李某某一起的几个男青年也对冼某某拳打脚踢,把冼某某打倒在地后,李某某又蹲在地上用拳头对冼某某的头部和胸部等部位殴打。

经鉴定,冼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媛霞

2019年8月29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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