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北山口镇********。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巩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巩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巩义市河洛镇神都加油站内,因琐事和被害人范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某持拳将范某某鼻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范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2.证人崔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辨认笔录;7.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丹丹
检察官助理:曹译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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