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64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邓州市**乡**村**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其丈夫杨某甲,因本村村民杨某乙在李某某家新房子南边水泥路上停放水泥车一事与杨某乙妻子刘某某发生矛盾,李某某用手将杨某乙抓伤,而后又持刀将刘某某左手、左手臂、左胸部划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9月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取得被害人刘某某、杨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谅解协议书、收据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杨某乙的陈述;3.证人杨某丙、杨某甲、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伤情照片和现场照片;6.杨某丙家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和对方进行调解,赔偿其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袁红侠
检察官助理:冀 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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