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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尉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尉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绰号大军,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412261983********,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颍上县**乡**村**号,农民。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尉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尉犁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尉犁县看守所。

本案由尉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10月15日7时许,吴某某(已判决)、林某甲得知林某乙(林某甲之子)被人打伤遂电话联系,纠集林某丙(已判决)、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等人驾车前去拦截,追到尉犁县**乡**修理铺马路对面东侧,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追打,被告人李某甲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甲的腹部及小腿连捅十余刀致右胫后动静脉断裂右胫神经断裂,失血性休克;并将被害人王某丙的小腿连通四刀。经鉴定,王某甲伤情为重伤,王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 被害人陈述:王某甲等人陈述;3.证人证言:李某丙等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伤情鉴定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等;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李某甲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丽、张燕丽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尉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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