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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涉嫌盗窃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19〕110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 身份证号码362228********281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上高县**镇**村**组**号。2012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1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因没钱用,遂邀其朋友黄某某(身份信息不详,现在逃)到宜春城区东风大街扒窃。当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和黄某某行至东风大街春台公园门口时,见行至此处的被害人李某乙口袋里放有一部苹果8plus手机,遂尾随其后,由被告人李某甲望风,黄某某趁被害人李某乙没注意时将该手机偷走。经袁州区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79元。被害人李某乙发现手机被盗后即报案。同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化成派出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物价认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指认;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36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艺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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