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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起诉书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2419**********,汉族,小学毕业,务农,籍贯河南省巩义市,户籍地巩义市站街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巩义市站街镇集沟村魁峪外沟陈某某家中聊天期间,趁陈某某上厕所时将其裤子口袋中的钱包偷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新

王亚琦

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巩义市站街镇集沟村魁峪外沟64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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