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巩义市站街镇集沟村魁峪外沟陈某某家中聊天期间,趁陈某某上厕所时将其裤子口袋中的钱包偷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 新
王亚琦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巩义市站街镇集沟村魁峪外沟64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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